其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受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办理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
2.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1)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办理登记。
(3)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b)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c)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无法补正的;
(2)不属于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十五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三、实施机关
本许可实施机关为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审批条件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
1.新办的准予批准条件
(1)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b.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c.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2)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3)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5)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6)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7)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a.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b.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c.组织章程;
d.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e.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f.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g.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2.依申请变更准予批准的条件:
(1)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3.备案的准予批准条件:
(1)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4.依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条件:
(1)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3)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a.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b.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c.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4)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1.新办的准予批准条件:
(1)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a.登记申请书;
b.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c.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d.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e.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2.依申请变更准予批准的条件:
(1)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a.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b.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c.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3.依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条件:
(1)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a.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b.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c.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3)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五、受理地点
受理地点:文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
地址:文山市凤凰路市人民政府附楼。
交通方式:可乘座5、14路到丽水龙庭小区、人大佳园小区站,8路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医院站,9路到市人民政府站、金光数码城站,12路到市第五小学站。
六、申请材料
表一 非公司企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新办 |
变更 |
注销 |
备案 |
1 |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原件 |
1份 |
√ |
√ |
√ |
√ |
2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原件 |
1份 |
√ |
√ |
√ |
|
3 |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 |
|
4 |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 |
原件 |
1份 |
√ |
|
|
|
5 |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复印件 |
1份 |
√ |
|
|
|
6 |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
7 |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
原件 |
1份 |
√ |
|
|
|
8 |
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的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
9 |
住所使用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
10 |
企业申请、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复印件(出示原件) |
1份 |
√ |
√ |
√ |
|
1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原件 |
1份 |
√ |
|
|
|
12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外省市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核转函 |
原件 |
1份 |
√ |
|
|
|
13 |
其他申请材料 |
原件 |
1份 |
√ |
√ |
√ |
|
14 |
变更名称,提交《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
原件 |
1份 |
|
√ |
|
|
15 |
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证明 |
复印件 |
1份 |
|
√ |
|
|
16 |
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原件 |
1份 |
|
√ |
|
|
17 |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
原件 |
1份 |
|
√ |
|
|
18 |
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资金变动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
19 |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企业章程修正案 |
原件 |
1份 |
|
√ |
|
|
20 |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经营期限的文件 |
原件 |
1份 |
|
√ |
|
|
21 |
增设外省市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 |
原件 |
1份 |
|
√ |
|
√ |
22 |
撤销外省市分支机构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文件和被撤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
复印件(出示原件) |
1份 |
|
√ |
|
√ |
23 |
营业执照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
√ |
√ |
|
24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
原件 |
1份 |
|
|
√ |
|
25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
26 |
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
27 |
企业营业执照(加盖公章) |
复印件 |
1份 |
|
|
|
√ |
备注:备案中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提交原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划转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变动后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 |
注: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中房产证、住房改商用证明提交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提交原件。复印件应选用A4纸。
表二 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营业单位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新办 |
变更 |
注销 |
1 |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原件 |
1份 |
√ |
√ |
√ |
2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原件 |
1份 |
√ |
√ |
√ |
3 |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 |
4 |
负责人任职文件 |
原件 |
1份 |
√ |
|
|
5 |
负责人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6 |
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的身份证件 |
原件 |
1份 |
√ |
|
|
7 |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8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 |
复印件 |
1份 |
√ |
|
|
9 |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 |
√ |
√ |
10 |
地址的使用证明 |
复印件 |
1份 |
√ |
|
|
1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原件 |
1份 |
√ |
|
|
12 |
企业法人在外省市登记的,提交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
原件 |
1份 |
√ |
|
|
13 |
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14 |
其它有关申请材料 |
原件 |
1份 |
√ |
√ |
√ |
15 |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原件 |
1份 |
|
√ |
|
17 |
变更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分支机构因企业法人变更名称而变更名称的,还需提交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原件 |
1份 |
|
√ |
|
18 |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复印件 |
1份 |
|
√ |
|
19 |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20 |
营业执照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
√ |
√ |
21 |
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
原件 |
1份 |
|
|
√ |
22 |
企业法人在外省市登记的,提交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
原件 |
1份 |
|
|
√ |
23 |
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
原件 |
1份 |
|
|
√ |
24 |
公章 |
原件 |
1份 |
|
|
√ |
注: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中房产证、住房改商用证明提交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提交原件。复印件应选用A4纸。
七、审批时限
受理时限:1.通过网上预审符合要求的,纸质材料和网上提交材料核对无误的,当场受理;2.未进行网上预审的,受理期限为5个工作日。
办理时限:申请人提出的新办、依申请变更、备案、依申请注销业务的办理,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1.审核:文山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发证:文山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审批收费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九、前置审批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9月)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法 律 明 确 的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3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4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5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6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7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9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10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11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2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1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14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15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1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20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21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2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23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24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5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6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7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8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2017年9月)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
2 |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3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4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5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6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7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8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0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3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4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5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1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7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8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19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国务院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0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1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2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3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4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5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6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9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
30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31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十、中介服务
无
十一、年审年检与指定培训
年度报告公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十二、资质资格
无
十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1)窗口提交。地址:窗口提交。地址:文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
(2)网络提交。网址:http://www.xzsp.ynws.gov.cn/web/index.html?regId=2。
(操作流程:登录网址→个人办事(法人办事)→部门窗口→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办事指南→我要申请)
2.提交时间
(1)窗口提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2)网络提交:时间不限。
(二)受理
登记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登记机关核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凭通知书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待领取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重新提交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将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审批发证
登记机关在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四、审批服务
(一)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文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文山市凤凰路市人民政府附楼)。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窗口服务电话):(0876)3051107。
3.网络咨询。文山市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大厅。
(操作流程:登录网址http://www.xzsp.ynws.gov.cn/web/index.html?regId=2→用户中心→我要咨询)
(二)咨询回复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将当场得到回复;通过网络咨询的,将在2个工作日内在网络上的得到答复。
(三)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文山市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大厅查询审批事项办理进程。
(操作流程:登录网址http://www.xzsp.ynws.gov.cn/web/index.html?regId=5→办件查询)
(四)获取办理结果
审批证件为:《营业执照》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制作《营业执照》,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文书时,应通过网上或电话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来领取的,通过局网站公告,自公告之日满60天,即视为送达。审批结果将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网站 “公示公告”栏目中公布。
(五)监督投诉
1.窗口投诉:文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政务服务管理科;文山市凤凰路市人民政府附楼。
2.电话投诉:(0876)3037968。
3.网络投诉:文山市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大厅。
(操作流程:登录网址http://www.xzsp.ynws.gov.cn/web/index.html?regId=2→用户中心→我要投诉)
4.信函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名称: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通讯地址:文山市普阳西路36号;邮政编码:663099。
(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文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讼。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相关文书、表单
相关文书表单及办事指南可到文山市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大厅网站下载(操作流程:登录网址http://www.xzsp.ynws.gov.cn/web/index.html?regId=2→办事指南→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在受理窗口直接领取。
附件1
其他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办理流程示意图